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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告
昀昜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益充
被告
廖彩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零貳佰貳拾陸點五三元,及自民國
一0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曾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對之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昀昜有限公司(下稱昀昜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邀被告黃益充、廖彩卿為連帶保證人,與伊銀行
    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380,000 元,融資
    期間為1 年,約定融資到期或視為到期,被告未能立即償還
    本息時,除按原約定之利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計息
    外,並按融資金額,自應清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嗣於104 年7 月21日被告向伊銀行請求變
    更契約條款,經伊銀行同意後,將美金融資改為新台幣融資
    。惟被告自105 年1 月8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今尚欠新台
    幣8,867,505 元及美金50,226.53 元,被告黃益充、廖彩卿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上開融資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案
    件契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
    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
    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編號│ 本     金  │           利息及違約金                 │
│    │(新台幣)  │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1  │  463,591 元│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4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2.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2  │2,643,453 元│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2.9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3  │3,598,027 元│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2.9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4  │1,320,475 元│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2.9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5  │  389,939 元│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6  │   257,005元│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7  │   194,970元│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本金合計8,867,5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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