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丁兆嘉
- 法定代理人魏江霖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文章、吳新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慶村 複 代理人 羅明雄 被 告 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文章 被 告 吳新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三項得對被告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文章為假執行。但被告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文章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審理中由蕭長瑞變更為魏江霖,有原告105 年9 月2 日銀人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新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樺公司)邀同被告吳文章、吳新國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102 年2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用期限自102 年2 月5 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止,為期5 年,按月於每月5 日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955 %計算,並於上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時起,按調整後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下稱甲案);㈡104 年3 月3 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借用期限自104 年3 月3 日起至109 年3 月3 日止,為期5 年,按月於每月3 日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955 %計算,並於上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時起,按調整後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下稱乙案);㈢105 年3 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該借款得分筆循環動用,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106 年3 月11日止,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且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並應按月於每月11日付息,借款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55 %計算,並於上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下稱丙案)。又上開甲案、乙案及丙案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如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改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內部分)或20%(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固定計算。另均約定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典樺公司於105 年7 月3 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前揭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典樺公司仍置之不理,而於105 年8 月4 日轉列催收款項,迄今被告典樺公司尚積欠甲案本金1,168,925 元、乙案本金3,084,193 元、丙案本金9,243,728 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文章、吳新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典樺公司基於系爭借款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第3 項所示。 四、被告典樺公司、吳文章認諾原告之請求,並陳稱:伊確實沒有還款,積欠原告的債務事實上已經無力清償,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至被告吳新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典樺公司、吳文章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典樺公司、吳文章於105 年9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02 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典樺公司、吳文章敗訴之判決。 ㈡就被告吳新國部分: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及第7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查詢單、催告函、催收款項帳、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第53至66頁)。又被告吳新國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被告吳新國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典樺公司、吳文章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第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典樺公司、吳文章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典樺公司、吳文章如以13,496,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 息│違約金 │ │ │ ├─────────┬──────┤ │ │ │ │利息起算期間 │利率(年息)│ │ ├──┼───────┼─────────┼──────┼────────┤ │1 │0,000,000元 │自105 年6 月5 日起│3.14% │自105 年7 月5 日│ │ │ │至105 年7 月4 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自105 年7 月5 日起│3.07% │,按左列利率之10│ │ │ │至105 年8 月3 日止│ │%,逾期超過6 個│ │ │ ├─────────┼──────┤月者,按左列利率│ │ │ │自105 年8 月4 日起│4.07% │之20%計算之違約│ │ │ │至清償日止 │ │金。 │ ├──┼───────┼─────────┼──────┼────────┤ │2 │0,000,000元 │自105 年6 月3 日起│3.14% │自105 年7 月3 日│ │ │ │至105 年7 月4 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自105 年7 月5 日起│3.07% │,按左列利率之10│ │ │ │至105 年8 月3 日止│ │%,逾期超過6 個│ │ │ ├─────────┼──────┤月者,按左列利率│ │ │ │自105 年8 月4 日起│4.07% │之20%計算之違約│ │ │ │至清償日止 │ │金。 │ ├──┼───────┼─────────┼──────┼────────┤ │3 │0,000,000元 │自105 年6 月11日起│2.84% │自105 年7 月11日│ │ │ │至105 年7 月4 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自105 年7 月5 日起│2.77% │,按左列利率之10│ │ │ │至105 年8 月3 日止│ │%,逾期超過6 個│ │ │ ├─────────┼──────┤月者,按左列利率│ │ │ │自105 年8 月4 日起│3.77% │之20%計算之違約│ │ │ │至清償日止 │ │金。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紀龍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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