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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16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2166號

債權人
邁迪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黃俊智即泰豊動物醫院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黃俊智即泰豊動物醫院給付貨款新臺幣10,000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即請款單、簽收單及出貨單上之客戶名稱均為泰豊動物醫院,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其對黃俊智請求給付貨款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6日收受前項裁定,雖分別於106 年1 月3 日及同年1 月12日陳報泰豊動物醫院開業執照及泰豊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並主張泰豊動物醫院係以泰豊商行獨資商號為營業組織型態等情,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能得知泰豊動物醫院之負責獸醫為黃俊智,尚難遽以認定其即為泰豊動物醫院之獨資負責人,且從泰豊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亦無從查知泰豊動物醫院之組織型態,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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