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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0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509號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柯新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相對人柯新展於民國94年3 月7 日向聲請人訂立有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 計算(同契約第二條),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同契約第三條)。

㈢相對人至民國94年9 月14日尚欠新臺幣32,468元及其中新臺幣29,860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前項所述利息2,608 元為債務人於94年4 月18日起至94年9 月13日止所積欠利息,依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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