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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70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470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眾益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月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洪忠信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忠信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洪忠信返還貨款及代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22,205 元。惟查所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即總請款單、本票及切結書等,聲請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係為總請款單上所列622,205 元,然總請款單之客戶名稱為「耀陞營造有限公司」,且無債務人洪忠信之簽章;又債務人洪忠信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所載金額均為622,000 元,且發票日期及切結書日期均載為民國106 年4 月29日。是依形式觀之,聲請人欲以「洪忠信」為本件債務人,則本票與切結書所簽具之日期均為106 年4 月29日,其清償期均尚未屆至;又查「耀陞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洪健祐」,亦未據聲請人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對債務人洪忠信請求給付622,205 元之請求權依據。是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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