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86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861號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代理人
- 陳順賢
- 複代理人
- 薛聖耀
- 債務人
- 新安樂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盟聰
- 債務人
- 馬美蘭
簡捷軒
一、債務人新安樂企業有限公司、吳盟聰、馬美蘭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新安樂企業有限公司、吳盟聰、馬美蘭、簡捷軒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陸仟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㈠(違約金均為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105年度司促字第7861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號│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年 利 率 │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新臺幣) ││ (百 分 比)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001 │2,175,000元 │自民國105年4月16日│1.67│自民國105年5月16日起││││起至民國105 年8 月││││││7 日止│││││├─────────┼─────────┤││││自民國105 年8 月8 │2.67│││││日起至清償日止│││├──┼───────┼─────────┼─────────┼────────────┤│002 │ 237,495元 │自民國105年5月16日│1.67│自民國105年6月16日起││││起至民國105 年8 月││││││7日止 │││││├─────────┼─────────┤││││自民國105 年8 月8 │2.67│││││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㈡(違約金均為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105年度司促字第7861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號│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年 利 率 │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 (百 分 比)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001 │3,441,200元 │自民國105 年4 月16│3.36│自民國105年5月16日起││││日起至民國105 年8 ││││││月7 日止│││││├─────────┼─────────┤││││自105 年8 月8 日起│4.36│││││至清償日止│││├──┼───────┼─────────┼─────────┼────────────┤│002 │1,474,800元 │自民國105 年4 月16│3.36│自民國105年5月16日起││││日起至民國105 年8 ││││││月7 日止│││││├─────────┼─────────┤││││自105 年8 月8 日起│4.36│││││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