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5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建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林瑞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 期,分7 年共84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039 元,總清償金額339,276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8.26%,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5 司執消債更12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因本院斟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得延長清償年限超過六年之情事,經通知債務人後其重新提出如附件所示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4,039 元,總清償金額290,808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08%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自陳現於上海素食餐廳擔任外燴餐點之送餐司機,每月收入23,0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員工職務薪資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以23,000元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㈡債務人陳報現與其兄弟姐妹共四人扶養其父劉○照(25年12月生)、母邱○娣(29年12月生),經查劉○照、邱○娣二人於102 至104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堪認其等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者,劉○照、邱○娣每月雖各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500 元,然該數額遠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從而,債務人每月應分擔扶養其父母之費用即為3,974 元【計算式:(11448 -3500)×2 ÷4 =3974】,合計3,974 元,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僅分擔3,563 元,爰以3,563 元作為債務人扶養其父母之費用。

㈢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現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號1 樓10室房屋(即台糖公司屏東區處椰林學苑)居住,每月租金4,2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債務人陳報之租金並未逾一般個人在外租屋須支出之數額,尚屬合理而可採計。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連同上開租金4,200 元,合計14,398元,其數額雖略高於前揭最低生活費11,448元,惟此乃包含租金之支出,且其項目均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堪認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設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1,656,000 元【計算式:23000 ×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293,192 元【計算式:(3563+14398 )×72=0000000 】,所剩362,808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362808】,僅須其中5 分之4 即290,246 元【計算式:362808×4/5 =290246,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290,808 元,已較290,246 元高出562 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4,03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2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08 % ││5.債務總金額:4,105,287元。 ││6.清償總金額:290,80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 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債 權 人│債 權 金 額│第1 至72期│6 年清償總額││ │ │ │每期金額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620,709│ 2,578│ 185,616││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甲○(台灣)商業│ 88,619│ 88│ 6,336││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520,670│ 512│ 36,864││ │有限公司 │ │ │ │├──┼────────┼──────┼─────┼──────┤│ 4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 416,786│ 410│ 29,520││ │有限公司 │ │ │ │├──┼────────┼──────┼─────┼──────┤│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458,503│ 451│ 32,472││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總計│ │ 4,105,287│ 4,039│ 290,808││ │ │ │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