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建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林瑞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 期,分7 年共84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039 元,總清償金額339,276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8.26%,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5 司執消債更12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因本院斟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得延長清償年限超過六年之情事,經通知債務人後其重新提出如附件所示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4,039 元,總清償金額290,808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08%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自陳現於上海素食餐廳擔任外燴餐點之送餐司機,每月收入23,0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員工職務薪資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以23,000元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㈡債務人陳報現與其兄弟姐妹共四人扶養其父劉○照(25年12月生)、母邱○娣(29年12月生),經查劉○照、邱○娣二人於102 至104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堪認其等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者,劉○照、邱○娣每月雖各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500 元,然該數額遠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從而,債務人每月應分擔扶養其父母之費用即為3,974 元【計算式:(11448 -3500)×2 ÷4 =3974】,合計3,974 元,債務 人陳報其每月僅分擔3,563 元,爰以3,563 元作為債務人扶養其父母之費用。 ㈢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現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 號1 樓10室房屋(即台糖公司屏東區處椰林學苑)居住,每月租金4,2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債務人陳報之租金並未逾一般個人在外租屋須支出之數額,尚屬合理而可採計。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連同上開租金4,200 元,合計14,398元,其數額雖略高於前揭最低生活費11,448元,惟此乃包含租金之支出,且其項目均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堪認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設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1,656,000 元【計算式:23000 ×72)=0000000 】,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293,192 元【計算式:(3563+14398 )×72=0000000 】,所剩 362,808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362808】,僅須其中5 分之4 即290,246 元【計算式:362808×4/5 =29 0246,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290,808 元,已較290,246 元高出562 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4,039元, │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2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7.08 % │ │5.債務總金額:4,105,287元。 │ │6.清償總金額:290,808元。 │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 │ 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債 權 人│債 權 金 額│第1 至72期│6 年清償總額│ │ │ │ │每期金額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620,709│ 2,578│ 185,61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甲○(台灣)商業│ 88,619│ 88│ 6,336│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520,670│ 512│ 36,864│ │ │有限公司 │ │ │ │ ├──┼────────┼──────┼─────┼──────┤ │ 4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 416,786│ 410│ 29,520│ │ │有限公司 │ │ │ │ ├──┼────────┼──────┼─────┼──────┤ │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458,503│ 451│ 32,47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總計│ │ 4,105,287│ 4,039│ 290,808│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