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明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張簡奉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4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800 元,總清償金額273,600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1.44%。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6 司執消債更154 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於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作業人員,每月底薪收入為21,025元,技術津貼等津貼收入約5,530 元,平均每月約26,555等情,經債務人陳述明白,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附卷可稽,應屬無訛,惟其每月薪資尚須扣除勞保費529 元、健保費1,420 元,爰以24,606 元(計算式:26555 -529 - 1420=24606 )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㈡債務人與其配偶甲○○育有二名未成年子蕭○湄(88年8 月生)、蕭○獻(94年4 月),現均仍在學顯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有卷附戶籍謄本、註冊費用單據等件為憑。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計算,債務人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須分擔12,388元【計算式:12388 ×2 ÷2 =12388 】,惟債務人陳報其每月 實際上僅支出9,488 元(每人每月4,744 元),爰以每月9,488 元列計為債務人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應繳納之個人膳食、交通、醫療、水電、瓦斯、電信、雜支費用等計11,212元,核其項目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且數額亦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設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乙輛,然係88年出廠,已逾使用年限而無甚清算價值。其次,經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集保帳戶資料,債務人現亦無股票可供換價分配。再者,本院向債務人投保之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所有之保單價值為1,179 元。據上所陳,如以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772,811 元【計算式:1179+(24606 ×72)=00 00000 】,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1,490,400 元【計算式:(11212 +9488)×72=0000000 】,所剩28 2,411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282411】,僅須其中10分之9 即254,170 元【計算式:282411×9/10=2541 7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273,600 元,已高出19,430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800元, │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21.44 % │ │5.債務總金額:3,570,965元。 │ │6.清償總金額:273,600元。 │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 │ 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債 權 人│債 權 金 額│第1 至72期│6 年清償總額│ │ │ │ │每期金額 │ │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00,192│ 319│ 22,96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455,883│ 1,549│ 111,52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929,084│ 989│ 71,208│ │ │公司 │ │ │ │ ├──┼────────┼──────┼─────┼──────┤ │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344,081│ 366│ 26,352│ │ │公司 │ │ │ │ ├──┼────────┼──────┼─────┼──────┤ │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424,453│ 452│ 32,544│ │ │有限公司 │ │ │ │ ├──┼────────┼──────┼─────┼──────┤ │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117,272│ 125│ 9,000│ │ │公司 │ │ │ │ ├──┼────────┼──────┼─────┼──────┤ │ │ │ │ │ │ │總計│ │ 3,570,965│ 3,800│ 273,6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