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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家筠即鄭麗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其中第1 至4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000 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5,542 元,總清償金額229,008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5.30%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5 司執消債更94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自陳其現每日早上6 點至8 點於住家附近之早餐店打工,幫忙販賣早餐,時薪120 元;早上10點至下午6 點(扣除中午1 點至3 點休息時間,不計薪)則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興寶鑫商行擔任零售服務人員,時新130 元,每月工作日數約為20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000至20,0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興寶鑫商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惟尚須扣除勞、健保費1,498 元,爰以18,502元(計算式:20000 -1498=18502 )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㈡債務人與其前配偶甲○○有一子辛○祿(89年2 月生),現尚未成年且仍在學,顯有受扶養之必要。有卷附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債務人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原須分擔5,724 元【計算式:11448 ÷2 =5724】,惟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上僅支出5,000 元,爰以每月5,000 元列計債務人扶養其子女之費用。且辛○祿成年後,債務人即無須再負擔其扶養費用,爰於第49至72期每期再增加3,542 元之清償金額,即每期可清償5,542 元。

㈢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1,448元。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參酌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設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1,332,144 元【計算式:18502 ×72=0000000 】,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064,256元【計算式:11448 ×72+5000×48=0000000 】,所剩267,888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267888】,僅須其中5 分之4 即214,310 元【計算式:267888×4/5 =21431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229,008 元,已高出14,698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48期,每期(月)清償金額2,000元 ││第49至72期,每期(月)清償金額5,542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30 % ││5.債務總金額:4,321,849元。 ││6.清償總金額:229,00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 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 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債 權 人│ 債權金額│第1 至48期│第49至72期│6 年清償總││ │ │ │每期金額 │每期金額 │額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53,342│ 256│ 709│ 29,304││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41,636│ 436│ 1,208│ 49,920││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334,718│ 155│ 429│ 17,736││ │有限公司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68,325│ 217│ 601│ 24,840││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681,088│ 315│ 873│ 36,072││ │有限公司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619,692│ 287│ 795│ 32,856││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478,148│ 221│ 613│ 25,320││ │有限公司 │ │ │ │ │├──┼────────┼─────┼─────┼─────┼─────┤│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244,900│ 113│ 314│ 12,960││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總計│ │ 4,321,849│ 2,000│ 5,542│ 229,008││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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