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家筠即鄭麗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其中第1 至4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000 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5,542 元,總清償金額229,008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5.30%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5 司執消債更94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自陳其現每日早上6 點至8 點於住家附近之早餐店打工,幫忙販賣早餐,時薪120 元;早上10點至下午6 點(扣除中午1 點至3 點休息時間,不計薪)則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興寶鑫商行擔任零售服務人員,時新130 元,每月工作日數約為20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000至20,0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興寶鑫商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惟尚須扣除勞、健保費1,498 元,爰以18,502元(計算式:20000 -1498=18502 )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㈡債務人與其前配偶甲○○有一子辛○祿(89年2 月生),現尚未成年且仍在學,顯有受扶養之必要。有卷附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債務人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原須分擔5,724 元【計算式:11448 ÷2 =5724】, 惟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上僅支出5,000 元,爰以每月5,000 元列計債務人扶養其子女之費用。且辛○祿成年後,債務人即無須再負擔其扶養費用,爰於第49至72期每期再增加3,542 元之清償金額,即每期可清償5,542 元。 ㈢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1,448元。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參酌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設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1,332,144 元【計算式:18502 ×72=0000000 】 ,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064,256 元【計算式:11448 ×72+5000×48=0000000 】,所剩26 7,888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267888】,僅須其中5 分之4 即214,310 元【計算式:267888×4/5 =2143 1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229,008 元,已高出14,698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 │ │第1至48期,每期(月)清償金額2,000元 │ │第49至72期,每期(月)清償金額5,542元 │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5.30 % │ │5.債務總金額:4,321,849元。 │ │6.清償總金額:229,008元。 │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 │ 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 │ 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債 權 人│ 債權金額│第1 至48期│第49至72期│6 年清償總│ │ │ │ │每期金額 │每期金額 │額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53,342│ 256│ 709│ 29,30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41,636│ 436│ 1,208│ 49,92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334,718│ 155│ 429│ 17,736│ │ │有限公司 │ │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68,325│ 217│ 601│ 24,84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681,088│ 315│ 873│ 36,072│ │ │有限公司 │ │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619,692│ 287│ 795│ 32,85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478,148│ 221│ 613│ 25,320│ │ │有限公司 │ │ │ │ │ ├──┼────────┼─────┼─────┼─────┼─────┤ │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244,900│ 113│ 314│ 12,96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總計│ │ 4,321,849│ 2,000│ 5,542│ 229,008│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