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楊榮一
- 原告陳昭富
- 被告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正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92號聲 請 人 陳昭富 相 對 人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一 相 對 人 楊正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貳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192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4年11月24日 │150,000元 │ 未載 │104年12月25日 │CH488125 │ │ ├──┼───────┼───────┼──────┼───────┼─────┼──┤ │002 │104年11月13日 │150,000元 │ 未載 │104年12月25日 │TH501691 │ │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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