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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
    梁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承鈺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0號聲 請 人 梁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涵文 相 對 人 承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元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之發票人為__,相對人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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