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200號
- 聲請人
- 元晴能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敏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泰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謝瑞琪(女,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二樓)為被繼承人張泰維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泰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泰維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彭杰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泰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泰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路00巷00弄00號)係聲請人之股東,嗣被繼承人於105 年1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其對聲請人之股權無人繼承,影響聲請人公司之運作,聲請人乃利害關係人,爰依法狀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5 年4 月19日屏院進家親字第105 司繼272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72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被繼承人為聲請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謝瑞琪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較知悉遺產之概況,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由其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徵得謝瑞琪之同意,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爰指定謝瑞琪為被繼承人張泰維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