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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訓治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訓治
相對人
如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鈿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25 號裁定,於本院90年度存字第617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43,000元作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498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玆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假扣押保全之標的物,業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00000號拍賣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嗣聲請人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 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台西郵局105 年6 月28日第27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15日回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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