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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請人
黃文正
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相對人
政隆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5 年度屏全字第1 號裁定,於本院105 年度存字187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5,100元作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且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爰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174 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屏全字第1 號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187 號提存書及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74 號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及假扣押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74 號行使權利函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10月28日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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