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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楊境碩
  • 法定代理人
    蔣美珍、簡玉玫

  • 原告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珍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玫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被告陳稱:對原告尚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已另案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09 號返還房屋等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並主張以該不當得利等債權與原告本件債權為抵銷等語。經查,被告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主張以其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本件債權為抵銷,並經列為爭點審理,此有系爭民事事件105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4 頁),則系爭民事事件就此抵銷主張之審理結果,自影響本件得否抵銷及抵銷金額若干之認定,是本件顯以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在系爭民事事件終結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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