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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張世賢
  • 法定代理人
    黃朝祺

  • 原告
    龍聲水電工程行即張子涵
  • 被告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龍聲水電工程行即張子涵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祺 訴訟代理人 葉志華 訴訟代理人 羅文怡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工程合約書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在在臺北市○○區○區街0 ○0 號6 樓之2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24條第1 項載明:甲乙雙方均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或爭議,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地點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是其債務履行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惟原告既於上開工程合約書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並非定型化契約,原告亦非處於弱勢之一方,自應依雙方之合意定其管轄法院,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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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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