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5號
- 原告
- 龍聲水電工程行即張子涵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明律師
- 被告
-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朝祺
- 訴訟代理人
- 葉志華
- 訴訟代理人
- 羅文怡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工程合約書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在在臺北市○○區○區街0 ○0 號6 樓之2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24條第1 項載明:甲乙雙方均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或爭議,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地點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是其債務履行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惟原告既於上開工程合約書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並非定型化契約,原告亦非處於弱勢之一方,自應依雙方之合意定其管轄法院,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