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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號

給付逾期罰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永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烈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永弘營造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84,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4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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