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號
- 抗告人
- 元聚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大偉 同上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派達方生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8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達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達方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廢止登記,應行清算,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應以其董事張宜民為清算人。又其董事張宜民並未明確表示拒絕處理清算事務,自不能僅憑達方公司迄今未行清算即認定張宜民拒絕處理清算事務,遑論依此遽認張宜民不能擔任達方公司清算人。是本件達方公司董事張宜民既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自應以張宜民為清算人,而無另行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達方公司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惟達方公司之董事張宜民迄今均未進行清算,乃原審竟未發函或召開調查程序,查明張宜民對達方公司清算一事之意向,即逕以張宜民並未明確表示拒絕處理達方公司清算事務為由,而認張宜民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 條亦設有明文。查本件達方公司為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103 年10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206858號函廢止登記,有達方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達方公司既經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自應行清算。又達方公司之章程並未另有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達方公司之股東有抗告人及張宜民、張宜新、楊岳共4 人,有達方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其等依法均為達方公司之清算人,是達方公司既有法定清算人,則抗告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認應以董事張宜民為達方公司之清算人,而駁回抗告人選派達方公司清算人之聲請,理由固有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