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0 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禎芳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禎芳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7、9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915,020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12.88 %、每月清償16,643元,惟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不高,扣除協商款後難以維持生活,終於97年間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又聲請人於95至98年間,投保薪資至多為17,400元,於扣除協商款16,643元後,顯不足負擔9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無固定工作致收入不足以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95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承現於啟順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所得約25,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且與聲請人104 年所得285,686 元,平均每月23,807元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自承每月需支出膳食費1 萬元、有線電視費520 元、電信費2,500 元、交通費1,000 元、勞保費400 元、健保費295 元及生活雜支1,000 元,合計15,715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斟酌,應以105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於100 年6 月起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平均每月扣薪約8,333 元,亦有本院100 年6 月17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司執9853號執行命令可考,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另聲請人固另稱每月須支出房租5,000 元,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5,219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3,671,676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聲請人雖另具狀聲請保全處分,惟因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自無裁准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