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佩玟 代 理 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佩玟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416,143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5 年3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協商條件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3,000元,有職務證明及個人薪資明細表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餐費7,0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話費900 元及家庭生活支出3,500 元,合計12,2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5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平均每月扣薪約3,000 元,亦有本院105 年6 月6 日屏院進民執壬字第95執23658 號執行命令可考,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末者,關於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之母,年約64歲,103 、104 年僅有所得8,800 元,平均每月367 元,且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自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姐弟妹5 人平均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於扣除上開每月所得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47 元(計算式:【11,448 -367】÷6 =1,8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分別年約15歲及9 歲,其等103 、104 年均無所得,且無財產,目前均仍在學,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學費繳費單可參,堪認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11,448元(計算式:11,448×2÷2=11,448)。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257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5,600,341 元,經核閱債權人之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