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美芬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美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美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0 萬7,99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4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2 萬9,850 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5年6 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開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第6 至8 頁),固註記聲請人曾為海埔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事長、新水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事、榮發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事。惟查,上開公司已分別於89年1 月31日、89年1 月31日、81年6 月16日撤銷登記,此有其公司資料查詢各1 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可認聲請人係屬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512 萬9,382 元,而於95年4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以2 萬9,85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5年6 月間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 份、債權人陳報狀6 份、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安泰銀行之陳報狀各1 份等件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6 至8 、36至65、70、72至75頁;本院卷第5 、60至6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富山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5,200 元,103 至104 年之年終獎金共5 萬元,105 年3 月至同年5 月之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 萬6,250 元、2 萬4,150 元、2 萬5,200 元,名下有汽車2 輛,103 年度、104 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勞工保險95年間並未投保,目前投保單位為屏東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 萬8 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薪資袋3 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各1 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10至13、26至28、56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於94年5 月11日因產下次男張○渝,其當時任職之元興企業社以其懷孕生產為由不適任工作,因而非自願性離職,且離職後未有工作收入等情,尚非不可採信;目前每月收入則以2 萬7,283 元【計算式:(26,250+24,150+25,200)÷3 +(50,000÷24)=27,2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 萬3,020 元(其中包含膳食費5,100 元、交通費350 元、醫療費300 元、勞健保費1,770 元、水電瓦斯電話費等雜支3,500 元、子女扶養費各6,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張○軒、張○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等親親屬系統表各1 紙、戶籍謄本3 紙、張○軒、張○渝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及內頁各1 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20至25、48至55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長子張○軒(86年生),次子張○渝(94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3 至104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張○軒104 年1 月至10月每月領取兒少補助1,900 元、中低收入補助5,790 元,則每月平均之補助款為2,497 元【計算式:(1,900 ×10+5,790 )÷10=2,497 】;另張○渝每月領 有兒少補助1,969 元,則上開2 名未成年子女在領取補助款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並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該扶養義務。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 元(計算式:88,000÷12=7,333 ),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 養費應為5,100 元【計算式:(7,333 ×2 -2,497 -1,96 9 )÷2 =5,100 】,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之部分應不予列 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除扶養費外之必要支出共1 萬1020元,低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亦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 萬6,120 元(其中包含個人生活費1 萬1,020 元、扶養費5,100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5 、6 月間並無工作收入,是聲請人前成立之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而以現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7,283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 萬6,120 元後僅餘1 萬1,163 元(計算式:27,283-16,120=11,163),對於聲請人現既仍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512 萬9,382 元,縱使不計利息,尚需38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