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怡慧即董孟娥即吳芯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怡慧即董孟娥即吳芯辰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1 萬3,30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4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5 月起分111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 萬6,463 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7年12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21 萬3,303 元,而於95年5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5 月起分111 期,並於每月以1 萬6,463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聲請人繳款困難,富邦銀行再次提提供「總期數140 期,年利率0 %,月付金1 萬1,408 元」之優惠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25期,總還款金額41萬1,298 元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而於97年12月間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2 份、富邦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各1 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37至41、71至76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於屏東墾丁大街攤販,每月工作收入為1 萬8,0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102 年度至104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 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 份、員工在職證明書1 紙、薪資袋3 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17至24、52至53頁)。則97年12月間毀諾時以其投保薪資3 萬8,200 元為其收入標準;現每月收入以其薪資單1 萬8,000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6,000 元(其中包含房租5,000 元、交通費500 、膳食費6,000 元,電信費800 元、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700 元、其他支出1,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紙、建物租賃契約書1 份、水電費收據2 紙、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 紙、亞太電信105 年5 至10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遠傳白金會員105 年6 月電信費帳單各1 紙、統一發票43紙、民事陳報狀1 份、正元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李立瑋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25至36、49至50、57至6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就房屋租金5,000 元部分,已據其提出租屋證明,且未逾一般單人租屋行情,應得另予認列。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1 萬6,000 元(其中包含房租5,000 元、交通費500 、膳食費6,500 元,電信費800 元、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700 元、其他支出1,500 元)。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97年12月間毀諾時每月收入3 萬8,200 元為核算基礎,扣除97年度當時個人生活費用9,829 元及房租5,000 元後,尚有2 萬3,371 元可供清償(計算式:38,200-9,829-5,000 =23,371),應足負擔協商款1 萬1,408 元,聲請人雖主張:因擔任前夫胞姊之保證人,故遭債權銀行扣薪,故而毀諾云云,然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任職公司為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聲請人乃於98年間始遭扣薪等情,此有前開投保資料表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92頁),是聲請人97年毀諾時,尚未遭債權人扣薪,故聲請人主張因遭債權人扣薪始毀諾云云,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構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