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韓靜宜
- 被告潘育甯即潘愉箴即潘枝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育甯即潘愉箴即潘枝蓮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育甯即潘愉箴即潘枝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育甯即潘愉箴即潘枝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8 萬1,89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7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00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 萬3,156 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6年1 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08 萬1,895 元,而於95年7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00 期,並於每月以1 萬3,156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6年1 月間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2 份、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各1 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32至33、44至53、63至6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105 年7 月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分別為2 萬2,293 元、2 萬2,455 元、2 萬1,700 元、2 萬3,646 元、2 萬528 元、2 萬6,019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2,274 元【計算式:(22,293+22,455+21,700+23,646+20,528+26,019元)÷6 =22,2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名下無財產, 103 至104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0 元、19萬6,530 元,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投保薪資為2 萬4,000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晨欣食品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 萬8 元等情,此有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1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褶封面暨影本1 份、薪資單8 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2 份、民事陳報狀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19至20、27至30、61至62、73至74、89至90頁)。則96年度毀諾時以其當時投保薪資2 萬4,000 元為其收入標準,現每月收入以2 萬2,274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 萬3,900 元(包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2,500 元、電信費1,400 元、父親潘英柱扶養費3,000 元、母親潘金絲扶養費3,000 元、長女鍾沛穎扶養費7,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 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2 份、民事陳報狀3 份、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台灣大哥大105 年9 月我的VIP 電信費繳款通知、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11-12 月繳費憑證、電費通知收據各1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6紙、3 親等親屬系統表、潘英柱及潘金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褶封面及內頁各1 紙、鍾沛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美和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30至31、61至62、65至74、81、83至88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親潘英柱(40年生),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田賦1 筆、汽車1 輛,103 至104 之給付總額分別為6,669 元、6,533 元,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 萬3,280 元;聲請人母親潘金絲(40年生),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汽車1 輛,102 至104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7,909 元、5,664 元、5,664 元,另於105 年4 月19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18 萬573 元,是堪認聲請人父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應認無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長女鍾沛穎(85年生),現已成年,目前就讀美和科技大學,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 元,是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並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該扶養義務。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 元(計算式:88,000÷12= 7,333 ),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667 元(計算式:7,333 ÷2 =3,667 ),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 出7,000 元應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除扶養費外之必要支出共1 萬900 元,低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亦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 萬4,567 元(其中包含饍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2,500 元、電信費1,400 元、長女鍾沛穎扶養費3,667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96年1 月間收入為2 萬4,000 元,個人支出部份,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509 元,另長女鍾沛穎扶養費部份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 萬7,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 元(計算式:77,000÷12=6,417 ),則聲請人每月 所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209 元(計算式:6,417 ÷2 =3, 209 ),是聲請人收入扣除前開支出後,僅餘1 萬1,282 元(計算式:24,000-9,509 -3,209 =11,282),即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1 萬3,156 元,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2,274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 萬4,567 元後,僅餘7,707 元(計算式:22,274-14,567=7,707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8 萬1,895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1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潘豐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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