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詠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詠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詠誌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3萬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10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00 萬6,805 元。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 年8 月2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10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債權人清冊1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2 份、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更生聲請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司消債調字第131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第6 、10至16、31、40頁;本院卷第5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承每月平均收入為3 萬元,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與104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8萬7,985 元、37萬3,918 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收支表、民事補正聲請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萬泰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存褶封面及內頁各1 份、e 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16、21至23、25至30頁)。則以平均每月薪資3 萬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9,448 元(其中包含個人生活支出1 萬1,448 元、配偶李潔玲扶養費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目錄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紙1 紙、民事債務更生補正聲明狀1 份、李潔玲中華民國居留證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24、38至41),復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配偶李潔玲(72年生),為香港籍,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此有前述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參,且李潔玲現年僅34歲,欲覓得工作維持一己生活尚非難事,聲請人雖主張:配偶須在家照顧聲請人祖母黃洪仙理云云,惟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民法第1114條及1115條規定,扶養者應以親等近者為先,本院審酌本院審酌黃洪仙理尚有子女黃丁木即聲請人父親在世,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黃丁木有何不能照顧黃洪仙理之情事,是應無庸由聲請人配偶照顧,則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其配偶扶養費部份應不予認列。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則本院衡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1 萬1,448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1,448 元後,僅餘1 萬8,552 元(計算式:30,000-11,448=18,55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至少200 萬6,805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