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唯婕即盧桂香 代 理 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唯婕即盧桂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唯婕即盧桂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2萬3,58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5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8,181 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8年1 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固註記聲請人曾為萬利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惟查,萬利工程行已於98年9 月28日歇業,此有其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聲請人係屬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62萬3,588 元,而於95年5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以8,181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8年1 月間毀諾,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滙豐銀行之陳報狀各1 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26至28、40至48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海王星電子遊戲場,每月收入為2 萬4,000 元,名下無財產,97年度至104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萬2,505 元、10萬7,627 元、3,779 元、5,449 元、7,000 元、0 元、0 元、0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 萬4,000 元,95年協商時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約為1 萬8,000 元至2 萬元,聲請人自承協商時之每月收入為1 萬9,300 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海王星電子遊戲場在職證明書1 紙、薪資袋5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稅務電子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20至23、55頁、本院卷底存置袋)。則毀諾時以其自承每月收入1 萬9,300 元為其收入標準,現每月收入以其薪資單每月收入2 萬4,000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9,300 元(包含膳食費6,000 元、水電費1,000 元、通訊費1,000 元、家用電話費500 元、瓦斯費800 元、油費1,000 元、扶養費9,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三親等親屬系統表1 紙、戶籍謄本3 紙、母親盧許月英、長子莊○興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長子莊○興之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學生證影本各1 紙、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2 月、4 月及105 年2 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105 年3 月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104 年2 月、4 月、6 月及12月繳費通知、遠傳電信104 年2 月、4 月、6 月及12月、105 年2 月電信費帳單、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24至25、57至58、63至69、73至82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母親盧許月英(41年生),102 及103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1 筆,然母親盧許月英上開所有土地部分,價值甚低,且經變價前,本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長子莊○興(87年生)尚就學中,名下無財產,102 、103 年度均無所得,聲請人主張扶養上開子女部分應為真實,而其等之扶養義務則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5,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母親扶養費 為每月7,083 元;另長子莊○興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542 元(計算式:7,083 ÷2 =3,542 ), 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應為1 萬625 元(計算式:7,083+ 3,542=10,625),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9,000 元,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除扶養費外之必要支出共1 萬300 元,低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亦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 萬9,300 元(其中包含膳食費6,000 元、水電費1,000 元、通訊費1,000 元、家用電話費500 元、瓦斯費800 元、油費1,000 元、母親及長子扶養費9,000 元)。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98年之收入為1 萬9,3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 萬9,300 元後,已無餘額。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而以現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4,000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 萬9,300 元後僅餘4,700 元(計算式:24,000-19,300=4,700 ),對於聲請人現既仍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62萬3,588 元,縱使不計利息,尚需11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尚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如加計此部分債務,其清償期間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