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劉子健
- 被告韓賢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韓賢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韓賢明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7、9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844,214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0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25,877元,惟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又聲請人於82年7 月28日自華容股份有限公司以投保薪資12,600 元退保勞保後,迄99年9月27日始再以投保薪資17,280元投保於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於97年間無所得,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確認無誤,堪認聲請人於毀諾時工作確不穩定,且上開投保薪資亦不足支付協商款,因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95協商方案,惟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承現受僱於聯鴻樹脂有限公司,104 年3 月至105 年3 月之每月最高薪資為23,000元,最低則為16,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8,846元,有薪資證明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交通費1,500 元、膳食費6,000 元、勞健保費1,750 元及手機費1,500 元,共計10,75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5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應屬可採。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2 名,分別年約15歲、8 歲,102 至104 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且現仍在學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及在學證明在卷可稽,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11,448 元(計算式:11,448÷2 × 2 =11,448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房租及扶養費後,僅餘2,096 元。另聲請人名下固有6 筆現值合計為295,498 元之土地,惟該等土地均坐落於屏東縣三地門鄉,經濟價值不高。本院審酌上情,復佐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為1,844,214 元,縱扣除295,498 元,亦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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