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台靜香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台靜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08,893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提出分80期、利率5 %、每月清償4,779 元之方案,惟因聲情人無法負擔該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宏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為29,507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清冊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證,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伙食費3,500 元、水電瓦斯電視網路費4,200 元、交通費25,000元、雜項支出3,000 元,共計35,7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負債,應撙節支出,則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5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基準,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租屋於屏東,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審酌房租每月6,000 元,供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亦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予准許。另關於合會部分,聲請人已於104 年3 月得標,有合會會單影本可考,則此部分應屬聲請人之債務,爰不予列計支出。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3 名,分別年約14歲、13歲、10歲,102 至104 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其等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至10 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佐,堪認聲請人之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7,172元(計算式:11,448×3 ÷2 =17,172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6,500元,應予准許。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已達325,275 元,亦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聲請人名下固有4 筆不動產,惟上開不動產均位於三地門鄉,為山坡地保育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經濟價值不高,且未經變價前亦無法實質清償債務,另聲請人名下之自小客車,實際使用者為其前配偶,於與前配偶離婚時已移轉登記於前配偶名下,亦有行照及保險資料可佐,亦無法變價用以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