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尤勝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尤勝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尤勝利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0 萬7,24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100 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 年1 月10日起分179 期,並於每月以1 萬30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客觀收入不足,故無力繼續負擔每月協商金額,而於103 年12月10日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10 萬7,24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0 年10月間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 年1 月10日起分179 期,並於每月以1 萬30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3 年12月間毀諾,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大眾銀行之陳報狀各1 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2至23頁;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卷第58至70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自承每月收入為3 萬4,500 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至104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萬7,800 元、28萬2,304 元、30萬5,600 元,103 年度每月薪資平均為2 萬3,525 元(計算式:282,304 ÷12 =23,5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現無投保勞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職證明書各1 紙、民事聲請狀1 份、臺灣企銀存褶封面及內頁各1 紙、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16至19、27、56、58至59頁、本院卷底存置袋)。則聲請人103 年毀諾當時以每月薪資2 萬3,525 元為其收入標準,而現以其每月收入3 萬4,500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 萬8,496 元(包含膳食費6,000 元、房屋費用4,096 元、水電瓦斯費用1,550 元、電話費700 元、加油費600 元、醫療費用550 元、3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扶養費1 萬5,000 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戶籍謄本2 份、父親尤隆興、母親李素好、長女尤○容、長子尤○鈞、次子尤○宏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族系統表各1 紙、父親尤隆興之彰化銀行存褶封面及內頁1 份、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1 月及3 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 紙、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5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13至15、35至37、39至41、43至45、60至61、63至72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長女尤○容(96生)、長子尤○鈞(97年生)、次子尤○宏(101 年生)均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及103 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父親尤隆興(42年生),名下有土地2 筆、汽車1 輛,102 及103 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且其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500 元,有前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尤隆興之彰化銀行存褶封面及內頁在卷可考,惟尤隆興所有不動產,經變價前,本非實質所得可用以清償債務,故就領取老人津貼不足生活支出部分,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母親李素好(46年生),102 及103 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1 輛,此亦有前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然李素好所有之土地、房屋係供自住,且未經處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尤隆興、李素好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兄共同分擔,另尤○容、尤○鈞、尤○宏之扶養義務則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5,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 扶養費應為1 萬4,180 元【計算式:(7,083 ÷2 )×3 + (7,083 -3,500 )÷3 +(7,083 ÷3 )=14,180】,聲 請人主張扶養子女、父母親扶養費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主張母親名下所有房地之房貸支出每月4,096 元部分,據其提出前開放款利息收據所載104 年8 月至同年11月應繳金額均為6,807 元,105 年3 月應繳金額為6,793 元,本院考量該房貸支出係維持其一家人住居之需求,又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應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2 萬7,67 6元(其中包含子女扶養費1 萬4,180 元、日常生活必要費用9,400 元及房貸4,096 元)。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103 年毀諾當時之收入2 萬3,525 元,已不敷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2 萬7,676 元,實無法負擔協商款1 萬300 元,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 萬4,5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 萬7,676 元後,僅餘6,824 元(計算式:34,500-27,676=6,824 ),對於聲請人現既仍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110 萬7,249 元,尚需13餘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