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韓詩敏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韓詩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韓詩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2 萬47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 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於105 年3 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56 萬8,651 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75萬1,54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 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5 年3 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2 份、債權人之陳報狀3 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等件在卷可參(見105 年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 至6 、19、21、34頁;本院卷第8 至11、16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擔任駕駛員,105 年3 月、4 月薪資分別為1 萬9,250 元、1 萬6,940 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0 元、5,000 元,勞保投保薪資為2 萬8 元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 份、薪資表2 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2至15、28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 萬8,095 元【計算式:(19,250+16,940)÷ 2 =18,095)】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 萬2,055 元(其中包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250 元、勞健保費2,652 元、管理費560 元、電信費1,774 元、天然氣費195 元、水費161 元、電費662 元、有線電視費285 元、寬頻費175 元、地價稅14元、房屋稅291 元、個人壽險保費1,533 、強制保險費58元、扶養費8,29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各1 份、親屬系統表1 紙、戶籍謄本1 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各1 紙、長子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次子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紙、次子韓○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104 年度第二期繳費收據、崇大新城管理委員會105 年3 至4 月管理費繳款單據各2 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繳費通知、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氣費證明聯、台灣自來水公司105 年5 月各款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3 至4 月繳費憑證、觀昇有線電視收據、全科頻社區網路繳款通知單各1 紙、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2 紙、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1 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繳保費明細、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 利息收據各1 紙、國華人壽保險單、育儒補習班收費收據各2 紙、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1 份(見本院卷第7 、26、31至32、35至42、44、46至63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長子韓○(86生)、次子韓○(93年生)均尚未成年,名下均有土地、房屋各1 筆,長子韓○102 至104 年度申報所得分為別7 萬3,314 元、10萬7,016 元、4 萬5,923 元,平均每月收入6,285 元【計算式:(73,314+107,016 +45,923)÷36=6,285 , 元以下四捨五入】,次子韓○102 年度及103 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則長子韓○於收入不足部分及次子韓○,均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5,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應為3,941 元【計算式:(7,083 -6,285 )÷2 +(7,083 ÷2 )= 3,941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7,445 元,應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就其支出人壽保險費應非必要,應予剔除;而管理費560 元、地價稅14元、房屋稅291 元,共計865 元部分,雖系爭房地為聲請人長子韓○、次子韓○所有,然亦供聲請人一家居住,本院考量該等費用支出係維持其一家人住居之需求,又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自應予以列計。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為1 萬5,485 元(子女扶養費3,941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250 元、勞健保費2,652 元、管理費560 元、電信費1,774 元、天然氣費195 元、水費161 元、電費662 元、有線電視費285 元、寬頻費175 元、地價稅14元、房屋稅291 元、強制保險費58元)。故聲請人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及按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換算扶養費之結果相當,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8,095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5,485 元後,僅餘2,610 元(計算式:18,095-15,485=2,610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至少為256 萬8,651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2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