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怡樺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653,139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14,010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不穩定,扣除協商款後難以維持生活,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聯永達企業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而該公司於87年6 月18日申請停業,並於104 年7 月24日申請註銷,有公司資料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105 年5 月10日財高國稅鼓銷字第1052451267號函可佐,足認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又聲請人於90年2 月1 日自宏明企業社退保勞保後,於91年9 月30日以投保金額10,200元投保農保迄今,且聲請人自98年迄今並無所得,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收入應不足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95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承現於東門禮儀有限公司擔任禮儀助理,平均每月所得為22,000元,有在職證明及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自承每月需支出膳食費6,000 元、電費300 元、電話及手機費777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農保費78元、國民健保費336 元及機車燃料稅38元,合計9,529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5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應予認可。又聲請人現住於其配偶之父母所有之房屋,並同住於一戶,且其每月需負擔住屋費6,000 元之半數3,000 元,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審酌該屋雖為聲請人配偶之父母所有,惟其並無義務提供聲請人居住,且聲請人負擔之上開金額,亦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自得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外另予認列。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2 人,分別年約16歲及12歲,102 、103 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現仍在學,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學費繳費收據在卷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448元(計算式:11,448×2 ÷2 =11,4 48),是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為7,500 元,低於上開標準,應予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住屋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971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已達1,653,139 元,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甚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