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藍佩慈 代 理 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藍佩慈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837,380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5 年3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協商條件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合誼餐飲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1,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伙食費5,000 元、手機費299 元、雜支2,000 元、水電費1,500 元及交通費1,200 元,合計9,999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5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5,000 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租金數額未逾一般行情,堪認合理妥適。另聲請人育有成年之女1 名及未成年子女2 名,分別年約22歲、19歲及15歲,其中該成年之女102 至104 年所得共為17,943元,平均每月499 元,至於2 名未成年子女102 至104 年均無所得,且無財產,又目前均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及報考高職費收據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與其配偶離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該扶養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另該成年之女及未成年之子每月領有補助款4,000 元及2,000 元,有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證明及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扣除該成年之女每月所得及上開補助款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13,923元(計算式:【11,448×3 -499 -4,000 -2,000 】÷2 =13,9 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扶養費1萬元,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為 873,562元,經核閱債權人之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