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玉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玉珍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770,406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5 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服務員,每月所得約22,0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500 元、電信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及雜支1,000 元,合計1 萬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5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7,000 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稽,且該房屋係供聲請人全家共同居住,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分擔,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房租3,000 元,未逾一般行情,堪認合理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65歲、62歲,其父103 、104 年無所得,名下有1 筆不動產,其母103 年有所得1,242 元、104 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其與聲請人之母均住於該屋,於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等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2 人共同負擔,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7,632元(計算式:11,448÷3 ×2 =7,632 ),則聲請人主張低 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 元,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1 名,年約17歲,103 、104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其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學費繳費收據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724 元(計算式:11,448÷2 =5,724 ),則聲請人主張 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 元,洵堪採信。 ㈣聲請人於105 年3 月起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平均每月扣薪約7,333 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3 月29日及105 年5 月16日北院木105 司執丁字第33387 號執行命令可考,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附此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為1,724,417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