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素娥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素娥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有擔保債務779,000 元及無擔保債務達490,481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1 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2 年 4月起,分177 期、利率5 %,每月清償7,300 元。惟聲請人於104 年間因失業更換工作,收入減少,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程鑫五金企業社及浩鑫工程行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其中,程鑫五金企業社於101 年10月1 日申請歇業及註銷稅籍,營業期間每月查定銷售額為84,571元。又浩鑫工程行已於101 年10 月申請歇業,而未註銷稅籍,該工程行101 年及102年,銷售額分別為1,096,680 元及20萬元,至103 至105 年則均為0 元,平均每月為21,6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縱將上開商號101 年度銷售額合計,亦低於20萬元,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105年7 月1 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51305744號函附營業稅稅籍證明及營業稅繳納證明可佐,堪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又聲請人103 年所得共為639,619 元,至104 年所得則為328,009 元,且其於104 年間投保單位變更3 次,依序為億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及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聲請人確有於104 年間因失業變更工作致收入減少,且此情非聲請人所得控制,堪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承現受僱於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25,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至於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勞健保費875 元、膳食費4,500 元、油資300 元、電費600 元、水費400 元、瓦斯費500 元、手機網路費1,000 元汽車牌照燃料稅費每月平均1,000 元及保險費1,200 元,共計10,375元,雖未提供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5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洵堪採信。至於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1 名,年約14歲,103 、104 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學生證影本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與前配偶原育有2 名未成年之子,離婚後並約定由前配偶負擔另名未成年之子之扶養義務,而由聲請人負擔上開未成年之子之扶養義務,有前開戶籍謄本及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可參,應屬確實。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448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1 萬元扶養費,堪信為真。 ㈣聲請人固稱其積欠大眾銀行之有擔保債務係屬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非更生債務,惟聲請人已未積欠大眾銀行任何債權等情,經核閱大眾銀行提出之陳報狀自明。且據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可知,其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經該法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聲請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核給債權憑證,有該法院105 年6 月30 日北院隆105 司執宙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可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繳納房貸之證明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確有此筆房貸支出,附此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4,625 元,而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已達490,481 元,有前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參,若加計利息顯然更高,益徵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