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燕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燕華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797,006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5 年11月間,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約11,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於103 、104 年均無所得,且於90年11月5 日自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11,448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106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相符,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2 筆,惟該等保單現在解約金共約為254,087 元,有該公司之保險單可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2,974,994 元,經核閱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清冊自明。準此,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