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司導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司導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40 萬46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8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第1 階段自98年9 月10日起分72期,於每月償還金額為5,000 元,聲請人已履約完畢,惟第2 階段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於104 年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225 萬1,15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98年9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京城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聲請人已履行第1 階段還款協議,然第2 階段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於104 年9 月間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京城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36至40、50至56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耕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承每月收入為3 萬3,000 元,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104 年度給付總額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 萬8,502 元(計算式:462,022 ÷12=3 8,501 ,元以下四捨五入)、4 萬3,452 元(計算式:521,428 ÷12= 43,45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為耕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 萬5,200 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福華大飯店104 年2 月至105 年2 月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稅務電子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20、25至26、61至65頁,本院卷底存置袋),則104 年度毀諾時以4 萬3,452 元為其收入標準,現每月收入亦以4 萬3,452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部分為3 萬3,000 元(其中包含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話費1,800 元、房租2,000 元、勞健保費1,300 元、扶養費2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日常生活發票55紙、戶籍謄本3 紙、家族系統表1 紙、配偶鄧氏莞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屏東縣立僑勇國小在學證明書各1 紙、鄧氏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 份、台灣之星104 年9 月至11月、6 月至7 月、105 年1 月至2 月份電信費帳單、屏東縣立僑勇國民小學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繳款單2 紙、第二學期繳款單1 紙、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療繳款收據4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27至35、66至88頁),復經本院調取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配偶鄧氏莞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及103 年度給付總額為30萬3,997 元、33萬7,507 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耕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 萬1,800 元,勞工保險於105 年3 月退保,堪認鄧氏莞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母親司洪枝仔業於104 年12月30日死亡,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長子司○元(94年4 月生)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均無所得(見本院卷底存置袋),每月領有原住民子女教育補助費約4,000 元,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5,000 元計算,而聲請人之配偶現無工作收入,堪認司○元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則以上開扶養免稅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 萬166 元【計算式:7,083+(7,083-4, 000=10,166 元)。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房屋租金2,000 元由薪資中扣除,業據提出前開薪資單在卷為證,然薪資單上員工宿費載明為「1,920 元」,自宜以此為度,始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2 萬3,534 元(其中包含扶養費1 萬166 元、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 萬1,448 元、房屋租金1,920 元)。另其104 年度毀諾當時其母司洪枝仔(25年4 月生)尚建在,每月領有老年中低收入補助款約3,000 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司洪枝仔之扶養義務人有8 人,此有前開家族系統表在卷可參,而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為12萬7,500 元,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 萬625 元(計算式:127,500 ÷12= 10,6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953 元【計算式:(10,625-3,000)÷8=953 】, 又104 年度毀諾當時應以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869 元,故104 年度毀諾當時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以2 萬3,908 元(其中包含扶養費1 萬1,119 元、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 萬869 元、房屋租金1,920 元)為審核標準。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4 年毀諾時每月收入4 萬3,452 元,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 萬3,908 元後,每月尚餘1 萬9,544 元可供清償(計算式:43,452-23,908=19,544),應足負擔協商款1 萬479 元,故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難採認。且現以其每月收入4 萬3,452 元計算,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 萬3,534 元後,仍餘1 萬9,918 元(43,452-23,534=19,918),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依債權陳報結果,為188 萬1,159 元(見本院卷第50頁),在不計息之情形下,約7 年餘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68年次,正值青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28年,一般可預期尚有28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本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且其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法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