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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劉子健
  •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楊豊彥、李增昌、鍾隆毓、黃錦瑭、童兆勤、高杉讓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怡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麗慧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苙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皇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三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曉嬿(原名:林琪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曉嬿(原名林琪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張皇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三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曉嬿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自民國103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未遵守法院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04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03 年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19,615 元,平均每月26,635元。其自102 年11月12日以投保薪資26,400元投保勞保於盈全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4 年5 月14日退保,後於104 年7 月1 日以投保薪資20,100 元加保於彩琿實業有限公司,至105 年3 月1日薪調33,3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則自103 年12月算至105 年2 月止,聲請人之收入共計306,235 元(計算式:26,635+26,400×【4 +1/2 】+20,100【6 +2 】=306,235 )。 且查: ⒈關於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須支出交通費3,000 元、餐費9,000 元,共計12,000元,低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103 年至105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12,840元及12,840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雖另稱其有給付母親相當於房租之2,000 元租金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⒉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1 名,年約2 歲,103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居於屏東,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查核屬實,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於105 年6 月17日離婚,惟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與前配偶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則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至聲請人固稱該未成年之子之身體狀況欠佳等情,並提出診所診斷證明及安和醫院病歷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係略載呼吸道過敏、喉腫脹、厭食等文字,且次數為1 次,可認應係感冒等症狀;至於安和醫院之病歷上固載出生時有新生兒黃疸,然之後即未見有相關治療,另其餘概略為尿布疹、接觸性皮膚炎或濕疹、腸胃氣脹、急性扁桃腺炎及急性支氣管炎,多屬嬰兒常見之症狀及感冒,難認屬罹患重症而須額外支出花費。是以103 至 105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10,869元及11,448元為標準計算,並加計聲請人之生活費,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支出應為250,097 元(計算式:12,000×【1 +12+2 】+10,869÷2 +10,869÷2 ×12+11,4 48÷2 ×2 =250,097)。 ⒊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56,138元(計算式:306,235 -250,097 =56,138)。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1 年11月至103 年1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1 年所得為388,486 元,102 年所得為390,103 元、103 年所得為319,615 元,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證,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721,196 元(計算式:388,486 ×2/12+390, 103 +319,615 ×10/12 =721,196 )。至其個人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用部分,因其個人每月12,000元與101 年至103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各為11,832元、11832 元及12,439元相去不遠,自得以12,000元計算。又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未成年之子於103 年7 月出生,以103 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0,869元為計算基準,並以前揭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共計304,304 元(計算式:⒈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12,000×【2 +12+10】=288,000 ;⒉聲請人未成年之子 扶養費:10,869÷2 ×3 =16,304;⒊合計:288,000 +16 ,304=304,304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416,892 元(計算式:721,196 -304,304 =416,892 ),而相對人未於清算程序中獲償,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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