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壬家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貞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壬家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裁定自民國104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04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5 年 5月10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04 年所得共計242,448 元,平均每月20,204元。其自102 年7 月1 日以投保薪資19,047元投保勞保於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4 年7 月1 日薪調為20,008元迄今,後於105 年3 月1 日以投保薪資19,047元加保於東鋐機電有限公司,並於104 年4 月1 日退保,工作部門為「部分工時」,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迄未自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足認聲請人每月所得為20,008元,至其105 年3 月時應係臨時至東鋐機電有限公司擔任雇工,則其該月所得應以19,047元計算。是自104 年2 月算至105 年5 月止,聲請人之收入共計321,323 元(計算式:20,204×11+20,008×4 +19,047= 321,323 )。且查: ⒈關於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須支出生活費8,451 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104 年及105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11,448元,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之父,年約82歲,104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居於桃園,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查核屬實,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父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妹3 人共同負擔,則以104 年及105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及13,962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2,710元(計算式:【12,821×11+13,962×5 】÷4 =52,7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32,000元扶養費(計算式:2,000 ×16=32,000),洵 堪採信。 ⒊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1 名,年約17歲,104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查核屬實,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104 年及 105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11,448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88,400元(計算式:【10,869×11+11,448×5 】÷2 =88,400),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8 萬元扶養費(計算式:5,000×16=8萬),亦堪採信。 ⒋基上,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47,216 元(計算式:8,451 ×【11+5 】+32,000+80,000=247,216 ),則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74,107元(計算式:321,323 -247,216 =74,107)。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1 年12月至103 年11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1 年所得為401,650 元,102 年所得為294,710 元、103 年所得為156,512 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71,650 元(計算式:401,650 ×1/12+294,710 +156,512 ×11/12 =47 1,650 )。至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部分,因其個人每月8,451 元低於101 年至103 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10,244元及10,869元,自得以8,451 元計算。又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之父,101 年、102 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其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上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並以前揭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63,183元(計算式:【10,244+10,244×12+10,244×11】÷4 =63,183)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8,000元(計算式:2,000 ×24=48,000),應屬確實。 ⒉聲請人之未成年之女,101 年、102 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其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以上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並以前揭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26,366 元(計算式:【10,244+10,244×12+10,244×11】÷2 =126,366 ),則聲請人 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12萬元扶養費(計算式:5,000 ×24= 120,000 ),亦堪採信。 ⒊基上,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370,824元 (計算式:8,451 ×24+48,000+120,000 =370,824 ),則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00,826 元(計算式:471,650 -370,824 =100,826 )。而相對人未於清算程序中獲償,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