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聲 請 人 林順里 相 對 人 林厝仔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厝仔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林順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厝仔(女,民國三十年二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厝仔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林厝仔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6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林當徹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現經濟困頓拮据,實在無法另外多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用,經查相對人現在仍有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財產,為了能讓相對人有較好及長久之安養,爰依法聲請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林厝仔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6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林當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已會同林當徹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厝仔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60 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受監護宣告人林厝仔之身體狀況確須長期照護,安養費用甚鉅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明陽保健醫療器材估價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暨繳款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暨繳款證明、雇主應付費用明細表、2016年外勞看護每個月費用明細表說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勞動部函文、外籍看護名冊及居留證影本、順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辦理家庭看護工/ 女傭僱主所需負擔費用明細、外勞轉出離境結算薪資表、寬心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寬懷藥局藥品明細及收據、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僱主應注意事項及費用明細、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仁醫院收據、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富邦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稱有必要為林厝仔籌措安養費用,即屬可信。此外,相對人之配偶林當徹及其他子女林順調、林調春、林讌綾、林柏男亦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有處分家產同意書在卷可稽,自足認林厝仔之最近親屬均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安養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林厝仔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林厝仔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表: ┌──┬──────────────┬────────┬────┐ │編號│財 產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15,596.11 │1分之1 │ │ │土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