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凃春生、程耀樑、林昶燁
- 上訴人林榮泰
- 被上訴人潘家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潘家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林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本院105 年度潮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潘家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榮泰應給付潘家玲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榮泰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潘家玲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潘家玲起訴主張:林榮泰於民國102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永興路由北往南行駛,行抵永興路與同鎮新莊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王照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伊沿新莊路由東往西而至,林榮泰因疏未注意停車讓幹線道之王照宗車先行,而與王照宗之車相撞肇事,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精神上亦因該傷害而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林榮泰賠償醫療費用3,425 元、1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3,200 元(每月2 萬8,800 元)及慰撫金40萬元,合計80萬6,625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325 元,伊原得請求賠償79萬9,300 元,茲僅向林榮泰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50萬元等情,於原審聲明:㈠林榮泰應給付潘家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潘家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榮泰則以:王照宗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上路,而無路權,且本件事故係王照宗騎乘機車撞及伊車,並非伊車撞及王照宗之車,難謂伊有何過失。又潘家玲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此外,潘家玲未提出任何納稅或不能工作之證明,其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於法無據。另潘家玲請求賠償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亦應予刪減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潘家玲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林榮泰應給付潘家玲8 萬9,290 元,及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潘家玲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潘家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林榮泰如以8 萬9,290 元為潘家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潘家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審因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亦未增生訴訟費用,而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潘家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潘家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榮泰應給付潘家玲36萬4,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林榮泰之上訴駁回。林榮泰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榮泰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潘家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潘家玲之上訴駁回(關於潘家玲受敗訴判決之41萬710 元本息,其中4 萬6,345 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林榮泰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機車,與王照宗所騎乘並搭載潘家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相撞肇事,致潘家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刑事部分(含王照宗受傷部分),林榮泰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60 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03 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林榮泰是否應對潘家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王照宗及潘家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林榮泰之賠償金額?㈢潘家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林榮泰是否應對潘家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榮泰騎乘機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前,其行進路線之路面上繪有白色倒三角形及兩條平行白虛線,且該標線之外觀清晰可見,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而發揮警示效果一情,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則林榮泰係行駛在支線道,洵無疑義。又林榮泰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自陳:「我騎機車的時候,第一眼看到王照宗的時候,他的機車跟我的機車距離大約10-15 公尺,但雙方的車子都沒有減速,……我行經路口的時候只有稍微減一下速,沒有停下來,……對於我行駛在支線道沒有意見,對於交通法規規定行經支線到(道)要暫停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刑事卷第77頁),亦堪認林榮泰於進入本件肇事路口前,並未依規定先暫停於路口,禮讓幹線道上之王照宗車先行。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林榮泰行駛之道路路面劃有讓路線標線,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道路全景照片可憑(見警卷第31至34頁),林榮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以致與行駛於幹線道之王照宗車相撞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林榮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路面劃有讓路線標線,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照宗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見刑事卷第43頁)尤堪認林榮泰應負過失之責。 2.林榮泰雖辯稱:王照宗未領有駕駛執照,根本不能上路,而無路權,且係王照宗之機車撞及伊車,從而,即難謂伊有何過失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榮泰未遵守上開交通法令之規定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而有過失,已如前述,自難以王照宗有交通違規事由即免除其過失責任。又林榮泰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未暫停,王照宗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為肇事因素而造成兩車相撞,已如前述,自不因係撞及他車或被他車所撞而異其責任,則林榮泰所辯,即不足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潘家玲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林榮泰之過失行為與潘家玲所受前揭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潘家玲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榮泰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潘家玲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贅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王照宗及潘家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林榮泰之賠償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2.林榮泰雖辯稱:潘家玲於本件肇事當時所戴安全帽為半罩式,未經檢驗合格,復未繫妥安全帽,潘家玲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為潘家玲所否認,自應由林榮泰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林榮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何說潘家玲的安全帽不符合規格?)我現場沒有看,但是還沒打官司之前,我跟警察要不到安全帽」等語,足見林榮泰主張潘家玲所戴安全帽不符規定,乃臆測之詞,自屬無據。又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潘家玲於肇事當時確有戴安全帽,而於警方拍照取證時,雖有一安全帽掉落在地,惟安全帽掉落之原因所在多有,林榮泰又未能舉證證明潘家玲係因未繫妥安全帽以致掉落而未發揮防護之效果,則林榮泰抗辯潘家玲未配戴合格之安全帽並加以繫妥,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3.查林榮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其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且路面劃有讓路線標線,須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王照宗無照騎乘重型機車,雖為幹線道車,卻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認林榮泰為肇事主因,王照宗為肇事次因,已據前述,本院以此為依據,參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情節,認以判定王照宗之過失比例為40% ,林榮泰之過失比例為60 %,較為合理。潘家玲主張林榮泰之過失比例高達80% 云云,尚無可取。又王照宗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有所過失,且王照宗騎乘機車搭載潘家玲而擴大潘家玲之活動範圍,乃屬潘家玲之使用人,則本件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林榮泰之賠償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林榮泰之賠償金額40% 。 ㈢潘家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醫療費用部分:潘家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425 元一節,為林榮泰所不爭執,則此部分潘家玲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2.工作損失部分: ①查證人即潘家玲之雇主蔡盛合於原審到場證稱:潘家玲為海鮮作業員,於105 年以前以日薪1,200 元計算,1 週大概工作5 或6 天,每月工資是以實際上班天數乘以日薪計算等語,是潘家玲每月工作所得應以2 萬8,800 元計算為適當(1200【日薪】x6【每週工作天數】x4【每月工作週數】)。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林榮泰對原審認定潘家玲每月工作所得之意見時,林榮泰已表明沒有意見,即已自認潘家玲每月工作所得為2 萬8,800 元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而撤銷該自認外,法院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林榮泰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潘家玲每月工作所得為2 萬8,800 元,惟並未提出其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證據,潘家玲亦未同意該自認之撤銷,則林榮泰主張潘家玲每月工作所得2 萬8,800 元為不可信云云,自不足採。 ②潘家玲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於102 年7 月7 日當日下午7 時轉診至安泰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9 日轉出病房,並於同年月11日出院,復於同年月16日、23日、30日及同年8 月6 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嗣於103 年9 月26日重回門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105 年3 月24日105 東安醫字第0239號函(下稱安泰醫院函【一】)及所附病歷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原審卷第39至91頁)。經原審函詢安泰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如有,該不能工作之情勢約持續多久?(請具體指明月數)」,其主治醫師即神經外科鄭子文醫師回復:「病患潘家玲入院時有肢體、胸部、頭部挫傷,一般頭部外傷不適期約一至二個月,不能工作時間亦然」等語,復有安泰醫院105 年5 月6 日105 東安醫字第0351號函(下稱安泰醫院函【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準此,潘家玲雖於102 年7 月11日即已出院,惟因頭部外傷不適,致影響工作,故請假在家休養,衡以潘家玲所受傷勢,及其於102 年7 月11日出院後至同年8 月6 日間仍陸續回診,其不能工作期間(即不適期間),應認以2 個月為相當。 ③安泰醫院函【一】雖又謂:潘家玲於103 年9 月26日重回門診,主訴常頭暈、頭痛等語,且證人蔡盛合於原審亦證稱:潘家玲大約休養半年才回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惟上開主訴症狀為病人主觀感受,此有安泰醫院函【一】之說明可稽,是該頭痛、頭暈症狀是否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自不能僅憑潘家玲之主訴症狀為依據。且經原審進一步函詢潘家玲之「不能工作期間」為何,安泰醫院函復略以:一般頭部外傷不適期約1 至2 個月,不能工作之時間亦然等語,已據前述,該函既為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客觀判斷,應較上開潘家玲之主觀感受可採。至於蔡盛合之證詞,僅能證明潘家玲有半年未上班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潘家玲未上班之原因確為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又潘家玲雖於103 年9 月26日重回門診,然此距其出院已相隔逾1 年,且醫師囑言僅記載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8 頁),亦難憑以認定潘家玲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達6 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潘家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6 個月(或在原審主張之14個月),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④依上所述,潘家玲每月工作所得為2 萬8,800 元,2 個月不能工作,則其得請求林榮泰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5 萬7,600 元,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潘家玲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林榮泰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兩造名下均無財產,潘家玲為高職肆業學歷,職業為工,每日薪資在105 年以前為1,200 元,此後為每日1,400 元;林榮泰現於研究所就學中(碩士生),每月收入1 萬5,000 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潘家玲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潘家玲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據上所述,潘家玲得請求林榮泰賠償之金額共21萬1,025 元(3425+57600+150000 =211025)。惟潘家玲之使用人王照宗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準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林榮泰40% 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潘家玲所得請求林榮泰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2萬6,615 元【211025×(1 -0.4 )=126615】。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潘家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32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潘家玲所得請求林榮泰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11萬9,290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潘家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榮泰給付其11萬9,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3 萬元本息,為潘家玲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潘家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潘家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潘家玲敗訴之判決,暨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8 萬9,290 元本息,原審為林榮泰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此其等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潘家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榮泰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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