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邦賢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州
- 訴訟代理人
- 陳保成
- 被上訴人
- 吉富得包裝器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娥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向伊公司購買花田綠地25公升PE重包膜捲(以下簡稱25公升重包膜捲),共574.7 公斤,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35 元,連同印刷版費18,600元,合計153,655 元,加計5%加值型營業稅,價金為161,338 元(下稱本件貨款)。嗣後因上訴人先前向伊公司購買沃鬆一號70公升PE重包膜捲(以下簡稱70公升重包膜捲)有褪色瑕疵,經兩造協商後,同意於本件貨款中抵扣14,238元,惟上訴人於抵扣後,仍以70公升重包膜捲有褪色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147,100 元(下稱系爭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買賣價金147,100 元等情,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前向被上訴人購買70公升重包膜捲,價金共397,825 元(含稅),均已給付完畢,惟伊公司嗣後發現70公升重包膜捲部分有褪色瑕疵,除兩造先行協商於本件貨款中抵扣14,238元外,其後伊公司又陸續發現該重包膜捲有褪色瑕疵,其中已使用部分67.6公斤,未使用部分632.28公斤,合計699.88元公斤,以單價每公斤205 元計算,再加上5%加值型營業稅,共150,650 元,此部分於伊公司請求減少價金150,650 元後,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此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互相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公司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25公升重包膜捲,共574.7 公斤,每公斤235 元,連同印刷版費18,600元,合計153,655 元,加計5%加值型營業稅,價金為161,338 元。嗣後因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購買之70公升重包膜捲有褪色瑕疵,經兩造協商後,同意抵扣本件貨款14,238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已於通知被上訴人70公升重包膜捲有褪色瑕疵後6 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上訴人是否已於通知被上訴人70公升重包膜捲有褪色瑕疵後6 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 項及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65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4 年6 月12日,就70公升重包膜捲之褪色瑕疵,協商於本件貨款中抵扣14,2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4 年6 月12日以前,已將該包膜捲褪色瑕疵通知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至遲應於104 年12月12日前為之,惟上訴人遲於105 年3 月22日,始於原審訴訟中行使該項權利(見原審卷第51頁),早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則上訴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5 年3 月22日始行使該項權利,自不發生減少價金之效力。上訴人雖抗辯:伊公司於104 年7 月17日,已通知被上訴人派員洽談尚未使用之70公升重包膜捲褪色瑕疵部分之處理,被上訴人亦同意後續繼續洽談,則伊公司已於通知後6 個月間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7日,僅係通知被上訴人派員洽談該重包膜捲褪色瑕疵部分之處理,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自難以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處理瑕疵,即認其已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則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於104 年12月12日前,已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則上訴人未於通知被上訴人70公升重包膜捲有褪色瑕疵後6 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即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未於通知被上訴人70公升重包膜捲有褪色瑕疵後6 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2日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自不發生減少價金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70公升重包膜捲買賣契約而受領之價金共397,825 元(含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部分價金150,650 元,則上訴人以此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25公升重包膜捲,共574.7 公斤,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35 元,連同印刷版費18,600元,合計153,655 元,加計5%加值型營業稅,價金為161,338 元。嗣後因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購買之70公升重包膜捲有瑕疵,經兩造協商後,同意抵扣本件貨款14,2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並無債權可資抵銷,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協商抵扣後之買賣價金147,100 元(計算式:161,338 -14,238=147,100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47,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