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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進億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偉如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素華
彭雲
黃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7日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4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素華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素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彭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素華自民國95年6 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止擔任伊公司之出納,負責營業收取款項存入及應付款項提領。按伊公司規定出納人員處理款項之交付,除按「暫借款申請單」交付申請人外,並應要求領款人於出納所保管之「現金提領簿」上簽署領款時間、金額、用途,待正式取得該款項支用憑證後據此銷帳,黃素華亦自承知悉此項規定。嗣於103 年間伊公司有意參與「2014台北國際旅展」,為籌辦旅展參與事宜,先由伊公司之行銷企劃部於同年6 月3 日提出擬向旅展承辦單位承租2 格攤位,租金共計1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企畫案經核准後,即由鄭伊婷以業務部主管名義書立「暫借款申請單」交由黃素華,再由黃素華通知申請人領款,並交付款項。豈料,於103 年底伊公司之會計發現系爭款項尚未核銷,向黃素華查詢流向時,始知黃素華未按伊公司前揭規定,要求系爭款項其所謂領款人即被上訴人黃品睿於現金提領簿上簽收云云,經向黃品睿查證後,又遭否認,再向黃品睿之行銷企畫部主管彭雲查詢,彭雲亦不知系爭款項之下落,嗣後黃素華、彭雲、黃品睿即陸續離職,足見系爭款項應係遭黃素華、黃品睿及彭雲共同侵占,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縱如黃素華所述系爭款項確由黃品睿領取,惟此亦係肇因於黃素華交付系爭款項時,未要求由領款人於其所保管之「現金提領簿」上簽收,終致系爭款項下落不明之結果,則依被上訴人與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其等均應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素華部分:本件係由彭雲持上訴人內部公文向伊申領系爭款項,且當時彭雲聲稱因辦理旅展情況急迫,故要求領現金,伊遂於領得系爭款項後,隨即通知彭雲領取,但伊亦不清楚為何其後係由黃品睿前來領取,但就伊所知,黃品睿、彭雲係同在行銷企畫部,故伊仍將系爭款項交付黃品睿。伊承認未要求黃品睿領款後簽收為伊疏失,但伊交付系爭款項予黃品睿時,同辦公室之會計吳季芬亦在場,可證明伊並未侵占系爭款項,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與其餘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於伊付款後,按規定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應於一週內向廠商追索收據而未為,以致系爭款項無法即時收回,就此上訴人自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黃品睿部分:伊僅從事上訴人公司參展之前期作業,並未參與向旅展承辦單位報名、付款之業務,亦無在系爭現金提領簿上簽收具領,足見伊並未領取系爭款項。而黃素華曾詢問伊是否知悉由何人領走,又如何能謂伊領取系爭款項。再者,伊在職期間多次向黃素華領款,以現金提領時均有簽收紀錄,何以如此鉅額款項,黃素華反未要求伊簽收,已有疑義。且事後伊多次再向被上訴人黃素華領款,黃素華卻未曾要求伊補簽,足見黃素華謂伊領取系爭款項之抗辯不實,並無可採。又證人吳季芬雖亦稱系爭款項由伊領取,惟事隔多時,吳季芬之證詞又與黃素華之說詞多有矛盾之處,其證詞難信為真。準此,上訴人主張伊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彭雲曾於原審到庭否認有侵占系爭款項,惟於本院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黃素華應給付上訴人8 萬5,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1,770 元其中885 元由被上訴人黃素華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8 萬5,000 元部分)。㈣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就遭駁回之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7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黃素華、黃品睿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黃素華自95年6 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止擔任上訴人之出納,負責營業收取款項存入及應付款項提領。按上訴人公司規定出黃素華處理款項之交付,應要求領款人於出納所保管之現金提領簿上簽署領款時間、金額、用途,待申請人正式取得該款項支用憑證後據此銷帳,黃素華亦知悉此項程序規定。於103 年間上訴人有意參與「2014台北國際旅展」,為籌辦旅展參與事宜,先由上訴人之行銷企劃部人員彭雲、黃品睿,於同年6 月3 日提出擬向旅展承辦單位承租2 格攤位,租金共計17萬元(即系爭款項)之提案後,經核准即由業務主管鄭伊婷以業務部名義書立暫借款申請單,經核准後,再由上訴人之會計楊秋紅製作傳票,並將傳票、前揭暫借款申請單交由黃素華,由黃素華通知領款並交付款項。惟黃素華以現金領得系爭款項後,並未按上訴人規定要求具領人於現金提領簿簽收,經向前揭旅展主辦單位查詢,該單位並未收到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核准單、暫借款申請單、轉帳傳票、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各1 紙、現金提領簿影本7 紙、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104 年5 月5 日台觀字第1040457 號函1 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3、34至39頁),自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款項係由何人領取?被上訴人有無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系爭款項損失,有無理由?暨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系爭款項損失,有無理由?㈡倘系爭款項非遭被上訴人共同侵占,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素華賠償其所受之系爭款項損失,有無理由?暨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素華賠償其所受之系爭款項損失,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㈠、系爭款項原係上訴人用以繳納上開旅展攤位之租金,於103年6 月3 日,擔任上訴人公司出納之黃素華以現金領出後,黃素華雖主張係彭雲向其申領,並交付黃品睿云云,惟黃品睿、彭雲均否認上情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以關於系爭款項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遭被上訴人共同侵占,首應究明之事項即黃素華究竟有無將系爭款項交付其餘被上訴人?就此,黃素華雖抗辯:其雖未按上訴人公司規定,於交付系爭款項予領款人時由受領人簽收,但其有應彭雲之要求以現金領取系爭款項後,即通知彭雲前來領取,其記得以電話通知彭雲時,係由黃品睿所接,系爭款項亦由黃品睿領取,與其同辦公室之同事吳季芬有在場云云,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共同侵占云云,惟查:
1.黃品睿否認有領得上開款項,彭雲亦否認有受通知領款。證人吳季芬雖於原審證稱:伊與黃素華同辦公室,故可看到上訴人員工向黃素華領款,因系爭17萬元已屬鉅額款項,伊有印象但不記得日期,伊印象中系爭款項係由保全人員領來,再由華素華交付黃品睿領取,但關於去年度有無其他人向黃素華領取10萬元以上之款項,伊不記得,且伊不總是在位子上,故不清楚等語,惟依黃素華於本院陳稱:系爭款項係由銀行人員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已與證人吳季芬之前揭陳述有所不符。又證人吳季芬前揭證述之時點為104年11月3 日距離領款當日(即103 年6 月3 日)已近一年半,證人又自承距離作證當時1 年前有無其他人向黃素華領款10萬元以上卻全無記憶。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提領簿影本(見原審卷第36-39 頁),黃素華主張交付系爭17萬元予黃品睿之日期為103 年6 月3 日,依該提領簿所載該日前後之103 年4 月至7 月,黃品睿向黃素華之領款次數高達9次之多,且金額亦有高達10萬元,證人吳季芬對此卻全無記憶。則依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證人吳季芬對於103 年6 月3 日當日領款、付款情形記憶是否正確,實有疑義,自難僅以黃素華之前揭抗辯及證人吳季芬之證詞即遽認系爭款項係由黃品睿所領取。
2.其次,被上訴人彭雲亦否認其曾取得系爭款項,而上訴人、黃素華除舉出前揭吳季芬之證詞為據外,並無其他舉證,而證人吳季芬之證詞難為採信已如前述,自難認彭雲確有共同侵占系爭款項。
3.依上所述,系爭款項於黃素華領取後,並無證據足認確由黃品睿或彭雲再領得系爭款項,則不論係被上訴人黃素華主張其曾將系爭款項交付黃品睿或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遭被上訴人共同侵占,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素華、彭雲、黃品睿3人連帶給付17萬元,於法即有未合。
㈡、上訴人另主張,縱認被上訴人未共同侵占系爭17萬元,惟黃素華領取系爭款項後即下落不明,應係黃素華侵占系爭款項,縱非其所侵占,亦係因其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自應由其負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黃素華所否認,經查:黃素華領取系爭款項後,無法證明交付黃品睿或彭雲,已如前述。且黃素華復自承:依上訴人公司規定系爭款項應交付該暫借款申請單之申請人鄭伊婷,但伊未交付,伊亦未按上訴人公司規定,將領得之系爭款項交付具領人後,要求具領人於現金提領簿上簽收(見本院卷第80、81頁),故縱無直接證據足認係黃素華侵占系爭款項,惟黃素華明知上訴人公司有前揭規定,仍因過失而違反之,依上開說明,顯已違背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即未按上訴人規定於交付款項時,應由具領人簽名於現金提領簿),系爭款項因此下落不明,上訴人為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黃素華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黃素華前揭過失之舉,既已違反其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即屬有據。
㈢、黃素華固抗辯:上訴人於領款人付款於廠商後,應於一週內向系爭旅展承辦單位索取收據,惟上訴人疏未於一週內向該單位索取收據之舉,顯與有過失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
2.負責上訴人公司出納業務之黃素華於本院陳稱:依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出納收到「暫借款申請單」後之標準流程為:出納先檢視該暫借款申請單上有無各單位主管之簽名(含申請人、單位主管、總經理、董事長),撥款時則需由申請人在現金提領簿上簽收,始完成付款程序,待申請人帶回支出憑證(即將款項給付後,廠商交付之發票或收據)再交由財務部之會計銷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黃素華此部分陳述,亦與證人楊秋紅即上訴人財務部之會計證詞(見本院卷第61、62頁)大致相符,堪認依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出納撥款需將款項交由「暫借款申請單」之申請人領取,再由領取人將支出憑證交予公司會計核銷。惟本件申請系爭款項之「暫借款申請單」申請人為業務部主管鄭伊婷,有該申請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然黃素華未能證明系爭款項之交付,並自承未要求領款人於現金提領簿上簽名具領,業經認定如前,則自不發生領款人取得繳款收據後,於一週內未交付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以供核銷之事,自難認上訴人未於一週內自旅展承辦單位取得收據,與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而與有過失。換言之,黃素華違反前揭契約義務始為造成系爭款項下落不明之原因,亦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損失之結果,故被上訴人黃素華前揭認本件應適用與有過失之抗辯,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素華再給付8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對其餘被上訴人彭雲、黃品睿之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