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7號原 告 陳金妹 訴訟代理人 廖曉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內未表明欲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殯葬費、家庭生活開支、精神慰撫金等各項請求之金額為何,且訴之聲明亦未記載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致本院無從得知訴訟標的金額為何,並據以徵收裁判費。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間內,提出完整記載各項請求金額及正確訴之聲明之書狀,並附繕本1份。 二、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第3 頁),非本院之管轄區域,而原告於書狀內亦未敘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是請原告釋明本院於本件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之管轄法院或原告認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㈡原告起訴狀記載廖曉龍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補正委任狀,並提出廖曉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請陳報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結果。 ㈣請提出原告陳金妹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榮宗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