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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張瑞德

  • 原告
    陳昭瑞
  • 被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3號原   告 陳昭瑞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12,000 元,系爭土地價額則為6,740,500 元(計算式:5185× 1300元/ 平方公尺=0000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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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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