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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李珮妤
  • 法定代理人
    辜嚴倬雲

  • 原告
    李世儉
  • 被告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進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李世儉 被   告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嚴倬雲 訴訟代理人 林書正 被   告 許進登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陳明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如得通行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土地所增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5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5萬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許登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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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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