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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陳嘉瑜

  • 當事人
    信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2號原   告 信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博元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登記印鑑章予原告,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然因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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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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