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2號原 告 信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博元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登記印鑑章予原告,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然因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