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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3號

原告
葉鍾招娣

      葉郡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98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681,0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被告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表。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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