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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66號

認領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惠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66號

原告
王陳美芬
被告
游旺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明定。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認領子女之訴之被認領者須為非婚生子女,故被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之非婚生子女,非經婚生否認之訴原告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後,不得為認領。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子女或夫妻之一方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即認為係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間交往,生有王首裕(原名王智明,66年6 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當時原告僅與被告交往,足認王首裕為被告之子,為此爰請求被告認領王首裕為其子女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子王首裕之生父,惟查王首裕戶籍資料上登記其父親為「王寶財」,有原告所提出之王首裕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在未經訴訟程序以否定王寶財與王首裕間之親子關係而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任何人均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6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認領子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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