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號
- 原告
- 安旗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文發
- 訴訟代理人
- 鄭婷瑄律師
- 被告
-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孔朝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間承攬被告招標之草山溪清疏工程(下稱系爭清疏工程),兩造並簽立土石標售採售合一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契約書),嗣原告於101年間完工並報請驗收,被告派員於101 年5 月18日至現場進行驗收,詎被告之承辦人員盧○○、黃○○以工程現場道路崎嶇、通行困難為由,要求原告進行道路整建,原告為求順利驗收,遂以新台幣(下同)70萬元發包與訴外人○○企業行進行道路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託訴外人張○○為監造人,負責現場監造以符合被告之要求,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原告爰依被告之承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承諾給付系爭工程款,而盧○○縱與原告有達成系爭工程之協議,亦僅係原告與盧○○間之協議,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有於101 年2 月20日簽立承諾書,承諾就系爭清疏工程之運輸道路路面毀損部分完成路面整修,且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內容,運輸道路如有損壞,應由原告負責修復,是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係依上揭承諾書及系爭契約書應負擔之義務,原告若未為,反係違約行為,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76至144 頁)、系爭工程之估價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 、9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堪信屬實:
㈠原告前於100 年4 月28日向被告承攬系爭清疏工程,兩造並有簽立系爭契約書1 份。
㈡原告就系爭清疏工程之聯外運輸道路有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內容為挖除重鋪路面部分(長650 公尺、寬4 公尺)及修補路面部分(長300 公尺、寬5 公尺),原告係以70萬元委由○○企業行進行系爭工程,原告業已給付70萬元予○○企業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諾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其並無承諾給付系爭工程款,盧○○縱與原告有達成系爭工程之協議,亦僅係原告與盧○○間之協議,與被告無關等語,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承諾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函文、103 年12月24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其簽到簿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2至64頁),而上揭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第2 項係記載:「工程運輸路線於工程完工道路維修費,委請太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江公司)依實際里程、厚度等編列預算審核後再行計價核銷。」,且證人羅○○於本院證稱:伊現在是獅子鄉代表會秘書,於104 年8 月前伊是被告之財經課課長,伊是上揭協調會會議之主持人。(問:該協調會目的為何?)因為系爭清疏工程有一些結算的內容及現場製作驗收不符,無法驗收,原告公司提出退還保證金及現場驗收不通過的事務請我們協調,希望透過協調把這些問題解決。(問:上開會議結論第2 項為何意?)原告希望我們要給付系爭工程即運輸路線的維修費用,但是該工程運輸路線在承攬契約的關係上,原告本來就要做回復原貌及維護的工作,另我們希望原告提出當初維修道路之相關資料如金額、預算等,由我們再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程序處理,如果金額是10萬元以下就以議價方式處理,若為10萬元以上就是發包,但是後來原告沒有提出相關資料,所以我們無從審查。(問:原告事後是否有提出相關維修費用的資料給你們審查?)沒有。(問:上揭會議記錄說委請太江公司編列預算審核,所謂審核二字是你們鄉公所審或是太江公司審?)太江公司編列預算由我們鄉公所審。(問:所以並不是太江或原告一提出,被告就會撥款?)這絕對在程序上不符合,要經過審查後經過發包、決算、驗收才能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152 頁);證人張○○於本院證稱:伊是太江公司經理。(問:上揭協調會你是代表太江公司出席?)是伊代表太江公司出席,此協調會是為了系爭清疏工程的運輸道路有損壞,原告有去做道路修補,後來枋山鄉村民有抗議說他們不要修補,他們要全部重新鋪設,所以獅子鄉公所要我們協助他們編列預算書,可以計價核銷,我們有編列,並交給當時主辦人員盧○○,當時伊直接拿了2 次給盧○○,他都說他弄丟了,伊第3 次也有直接拿給盧○○,另外也有以發文的方式給獅子鄉公所,到目前沒下文。(問:上揭會議記錄所稱由太江公司編列預算審核,所以預算書是提供給鄉公所審核?)是。(問:你們提出這個預算書,鄉公所是否會按照此金額撥款?)鄉公所還要送代表會審查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至154 頁),是依上揭會議紀錄內容及證人2 人證述可知,上揭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係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維修費用,需依實際里程、厚度等,由太江公司編列預算送請被告審核後,再行計價核銷,並非被告有單純承諾即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太江公司有編列預算送請被告審核通過,且經被告同意計價核銷之事實,則原告依據被告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至於證人盧○○於本院證稱:伊是被告財經科技士。本件運輸路線原先都是種植芒果,而施工中破壞了路面,路面坑坑洞洞本來就是要修補,另外這件案子為何延伸到刨除,是因為後來加祿村有3 、4 個代表,他們說補這樣子等於沒有補,必須要整個路面的寬度都整個刨除新設,所以後來跟村民還有代表說到營區的部分坑洞可以補,到施工地點的部分路面要刨除重鋪,所以後來我們有答應。(問:你說「我們」有答應,我們是指誰?)只有伊,是伊本人答應的。(問:你說你有答應,你是否代表鄉公所答應?)伊是代表鄉公所接洽,所以伊有答應。(問:你剛剛回答說你有代表鄉公所答應,何意?)當時是伊在場,伊代表鄉公所答應,因為當時這個案子是伊承辦。(問:你有無代表鄉公所的書面文件?)沒有。(問:你說你當時有要求跟答應廠商刨除重鋪,則此同意是否有向鄉公所上簽?)原則是依契約,但是因為後來地方上要求,所以才有刨除新設路面,但是這個同意沒有書面上簽,如果有,就不用開協調會了。(問:既然沒有書面上簽,後來鄉公所也沒有依你的上簽辦理契約變更動作?)當時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165 頁背面),而證人盧學賢上揭固然證稱其有答應要路面進行刨除重設,惟其係因系爭清疏工程之進行導致路面遭破壞,地方人士有抗爭,其遂有自行答應刨除新設路面之舉動,然證人盧○○僅係技士,其並非被告之代表人或有獲得被告之授權,證人盧○○嗣後亦未就其答應之行為,進行上簽或其他方式取得被告之同意,則自無從僅因證人盧○○上揭個人答應之舉動,即認被告有承諾給付系爭工程款,是證人盧○○上揭證述,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有於101 年2 月20日簽立承諾書,承諾就系爭清疏工程之運輸道路路面毀損部分完成路面整修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簽立之承諾書1 份為證(本院卷第75頁),而該承諾書明確記載:「本公司(指原告)承攬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草山溪清疏工程,訂於103 年3 月31日完工,本工程之運輸路線經屏東縣枋山鄉,造成部分道路路面毀損‧‧‧本工程造成農民農業設施之破壞由本公司負責修復,運輸道路路面毀損部分,本公司承諾於101 年4 月30日前完成路面整修。」,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環境維護:⑴作業範圍內之現有道路、灌、排水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廠商於作業時應負責維護,如有損壞,廠商應即無條件負責修復,機關不另補償。⑵廠商所設臨時運輸便道或其他設施,應經機關同意後由廠商負責施設,作業期間之保養、移設及完工後恢復原狀,其所需一切工料費用均由廠商自理。」(本院卷第79頁),是依上揭原告簽立之承諾書及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內容可知,原告進行系爭清疏工程而造成運輸道路之路面毀損時,原告即應負修復責任,被告並無補償之義務,應可認定。至於證人張○○雖證稱:(問:依照慣例,有損壞道路部分,填補的程度為何?)就損壞填補的範圍,並沒有包括整條道路的重新鋪設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證人盧○○證稱:(問:上揭原告簽立之承諾書,其中有說運輸道路毀損部分由原告完成路面整修,則承諾範圍是否僅為修補坑洞?有無包含刨除重設?)是修補坑洞就好,沒有包含刨除重設。(問: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 點之內容,此部分之修復是否修補坑洞?)如果根據契約是修補坑洞,因為賣砂石有收入,所以公所沒道理反對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而上開證人2 人雖均證稱原告僅需修補坑洞,不需進行道路之刨除、重新鋪設云云,惟依上揭原告簽立之承諾書及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之內容,業已明確約定如有運輸道路路面「毀損」,原告即應負「修復」責任,即上揭約定內容之意涵,應係道路如僅有坑洞時,原告自僅需進行修補即可,惟如損壞嚴重,原告自應將道路刨除、重新鋪設,以恢復道路使用之功能,應堪認定,是上開證人2 人之證述內容,與原告簽立之承諾書及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內容不符,並不足採。
⑵綜上,依原告簽立之承諾書及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內容,原告就運輸道路之毀損,應負修復責任,被告並無補償之義務,則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應係履行其上揭約定之契約義務,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之承諾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