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上 訴 人 陳龔智 訴訟代理人 蘇傳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高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00元,該裁定業於105 年8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8 日,上開補正期限已屆滿。詎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1 紙存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