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2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倉
- 訴訟代理人
- 陳博政
- 被告
- 瀧灞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鄭庠菘
- 被告
- 人
- 被告
- 郭芃姍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拾柒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筆本金金額並起算日期暨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瀧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瀧灞公司)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邀同被告鄭庠菘、郭芃姍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月8 日向原告申貸二筆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5 年2 月8 日,分36期每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瀧灞公司於102 年7月23日復邀同被告鄭庠菘、郭芃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展期約定書,將到期日展延至109 年2 月8 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之計算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3.03%計算(目前年息即1.30%+3.03 %=4.33%)。上開二筆借款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的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的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瀧灞公司自104 年10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被告瀧灞公司於103 年6 月20日被公告票據拒絕往來戶,被告瀧灞公司另於104 年7 月17日解散,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 條第2 項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1,140,047 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展期約定書、高銀放款客戶授信明細單、放款利率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台灣地區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催告書及催收紀錄卡各1 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5 年度訴字第232號 ││ (單位:元)│├───┬──────┬─────┬────┬─────────────┤│編 號 │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違約金 ││ │(新臺幣) │ │(年息)│ │├───┼──────┼─────┼────┼─────────────┤│1. │855,036元 │自104 年10│4.33% │自104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 │ │月8 日起至│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清償日止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2. │285,011元 │自104 年10│4.33% │自104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 │ │月8 日起至│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清償日止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合計 │1,140,047元 │ │ │ ││ │ │ │ │ │└───┴──────┴─────┴────┴─────────────┘